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下同)360萬元,約定於同年10月20日清償,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056.28平方公尺土地(按原為1108.46平方公尺,因分出393-1地號而減少52.18平方公尺)及其地上30建號建物,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於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之夫 陳進德 開設代書事務所,抗告人前往借款,實際上僅收到270萬元,惟陳進德卻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360萬元,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按中央銀行(按應係台灣銀行)放款利率計息,但實際上陳進德卻係按月利
1分8厘向抗告人收取其中200萬元借款之利息,另70萬元借款更係按月利3分收取利息。又抗告人於97年7月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申請貸款獲准,惟欲以270萬元清償本件債務,卻遭陳進德拒絕,觀之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為建地,且面積有320坪之多,倘寬緩一點時間,於有人出價合理時,抗告人即可出售以了結債務。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尚有不服云云,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否或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四、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既非法定抵押權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適用。又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且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已於94年10月20日屆至,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復自認該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雖登記為抵押權人,但非實際貸款之債權人,且其主張之抵押債權額與實際數額有出入云云,涉及實體問題,應另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至所請寬緩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以待出售了結債務一節,則因法院並無此一職權,亦難准許。抗告意旨徒以前揭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