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9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道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同日18時30分許,其行經中正路與建新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即省道台一線40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每小時70公里之行車速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70公里(時速約在77公里至84公里之間)之速度進入前開路口。適同一時、地,有 鍾水勤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欲由中央安全島缺口處迴轉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來往車輛動態,貿然迴轉,甲○○因而煞車不及,追撞鍾水勤騎乘之機車。鍾水勤受撞後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因腦內出血併多處骨折,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文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要屬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故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應具有證據能力。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懷疑警方提出的這張現場圖有塗改過」(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卷附現場圖之內容又係根據警員製作之「現場草圖」而來,為調查該現場圖是否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遂傳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案件之警員 李政彥 來院說明處理過程。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草圖我確定只有一張,簽完名後,就沒有再修改過。」(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觀諸卷附現場草圖中有關汽車煞車痕之部份,並未有何塗改跡象(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參照),其上並有被告甲○○及關係人乙○○之簽名,衡情已經被告及被害人家屬雙方確認無訛,未見其製作程序有何瑕疵。再者,被告於偵查時曾一度向檢察官陳稱:「我覺得警方依照最長的煞車痕計算是不對的,應該是以最短的來計算。」(97年相字第34號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測量煞車痕時)我有在場,...沒有(質疑警察所測量的煞車痕長度不對)。」(本院卷第44頁背面),從未質疑現場圖記載之數據有誤或遭人塗改,故其後突然翻稱「懷疑」現場圖遭到竄改云云,自難憑信。是以被告首開所辯,應僅係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並無憑據,上開現場圖之記載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則分別為檢察官或本院所囑託鑑定,因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鍾水勤發生碰撞,鍾水勤並因而傷重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當時案發地點視線不佳,被害人鍾水勤之機車車燈並未開啟,且被害人有喝酒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佐。而被害人鍾水勤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分及相驗照片9幀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97年相字第34號卷第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前揭卷第7頁)之記載,被告車輛之兩側煞車痕長度分別為35.5公尺(右)及30.2公尺(左),案發地點之道路則為鋪設柏油之乾燥路面,以此資料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表(同上揭卷第81頁)計算,不論以何側輪胎之煞車痕為準,被告之行車時速均超過70公里甚多。又若以其兩側煞車痕之均值(即32.85公尺)為依據,並參照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計算結果,其肇事時之車速更可推定係在77至84公里之間,此亦有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9日高屏澎行字第0976003418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是其超速之事證應屬明確。此外,被告自承進入安全島缺口前已目睹「黑黑的東西」停在安全島之缺口(同前揭卷第11頁筆錄),顯見被告尚未到達路口前,已可預見前開安全島缺口可能有人車,則其進入交岔路口時,自應謹慎注意前方動態,減速慢行,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仍未注意及此,率爾以77公里至84公里之高速撞擊被害人之機車,是其過失實屬明顯。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茲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28日高屏澎鑑字第97012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7日覆議字第0976203295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考(97年相字第34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23頁)。被告空言否認過失,洵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以案發地點視線不佳、被害人鍾水勤並未開啟機
車車燈及被害人有喝酒云云為辯,惟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犯罪之成立,僅為被告犯罪成立時量刑輕重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64號判例參照)。況且,案發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警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明確,被告亦自稱肇事前曾目睹黑影停在安全島之缺口,有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案發地點視線不佳云云,亦難採信。又被告所稱被害人未開車燈一語,因與其於警詢時所稱:「我不清楚對方當時有無使用方向燈或大燈。」(97年相字第34號卷第11頁)一語相互矛盾,又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故亦無從採認。此外,本件被害人送醫前,曾因心肺停止,而由醫護人員施行心肺復甦術,警方將被害人送至國仁醫院時,被害人又已死亡,該院為免測量誤差,故未對被害人施行酒精測試,茲有該院97年8月15日國仁醫字第970311號函1紙附卷供憑(本院卷第21頁),因此,亦無從得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是否服用酒類,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或作為量刑之依據。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撞及被害人,其過失實屬明確。本件被害人雖亦有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行為,然被告仍不能因此而解免罪責。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檢察官相驗無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犯罪前科,其職業為小貨車司機(被告肇事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執行業務),應較常人更加熟諳及遵守交通規則,竟仍違規超速行駛,過失程度重大,其行為導致1人死亡,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疏失,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於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出與其超速行為無關之事證,意圖延滯訴訟,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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