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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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楊富安 (涉犯販賣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自民國95年8月中旬起,至96年1月7日止,曾在屏東縣○○鄉○○路鄭成功廟、屏東縣屏東市○○路大同國中附近、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大都會網咖店」等處,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前後共達5次。而楊富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遭警查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分案97年度訴字738號案件處理,嗣本院承審法官於97年10月8日因審理楊富安販賣毒品案件而傳喚甲○○到庭作證時,於供前即告以必須據實陳述,不可有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意旨,並命其簽具證人結文,詎甲○○經供前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辯護律師與公訴檢察官詰問其是否曾經向楊富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沒有」等語,足以影響本院承審法院判斷楊富安是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判決結果。嗣本院承審法官就同事項再訊問楊富安時,因楊富安向本院承審法官坦承所有販賣毒品犯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損害司法之偵查權或審判權,故於同一案件內,於偵查或第一、二審中為一次或數次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者均屬一個司法權之公正裁判,為單純一罪而僅成立一個偽證罪(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326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本件被告甲○○於楊富安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因而涉犯偽證罪,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楊富安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起訴後於本院97年10月8日審理中復具結為虛偽之陳述(即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據其供認不諱,並有上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佐,惟如上所述,其所侵害者均屬一個司法權之公正裁判,為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而其屬同一案件之偽證罪既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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