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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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 許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7日以「JOYJOY」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各種男、女服裝、飾品、皮件、帽子、化妝品、鞋子、襪子、腰帶、眼鏡、鐘錶、圍巾、頭巾、冠帽、手套、床單、床罩、毛巾、浴巾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92916號服務標章,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 爰依 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將該審定服務標章視為商標逕予註冊。嗣參加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以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8月9日中台異字第93008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4年3月7日經訴字第0940612166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訴願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030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7年4月29日中台異字第9409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92916號『JOYJOY』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7年7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104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