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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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間請求離婚訴訟,因生活困苦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戶籍謄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依上開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且除於97年僅有35,568元收入外,於95年、96年均無所得收入,應可堪認聲請人尚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依聲請人所陳之起訴事實,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許在案,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鵬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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