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自如附表所示超商之置物架上取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置於自己手提包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隨即夾帶各該竊取物品離開超商。嗣因附表編號2、4、8所示之「品冠門市超商」店長壬○○盤點該超商物品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該超商內之錄影監視器發覺丁○○有竊取行為,而報警查獲。丁○○於警員調查上開附表2、4、8所示竊盜案件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自首其如附表編號1、3、5至7、9、10所示之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本院9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22頁、偵卷第11頁以下),並有品冠門市超商錄影監視器畫面4張(見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23張(警卷第24至3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如附表編號
1、3、5至7、9、10所示竊盜犯行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紓解壓力,所為顯然忽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遵法守紀觀念,惟其竊取物品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尚微,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分別於警詢時表達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及於偵訊時表示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之意,且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立即與被害人壬○○、戊○○、己○○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損失金額│主文││號│││││(新臺幣)││├─┼────┼────────┼───┼────────┼─────┼──────────┤│1│97年1月│彰化縣員 林鎮 中山│甲○○│統一蘋果牛奶1瓶│60元│丁○○竊盜,處拘役伍│││上旬某日│路1段300號「大││││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下午2、│ 員山門市 超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時許││││││├─┼────┼────────┼───┼────────┼─────┼──────────┤│2│97年1月│彰化縣員 林鎮新生 │壬○○│蕃茄蛋包飯糰1個│127元│丁○○竊盜,處拘役拾│││14日下午│路278號「品冠門││、半月燒1個、OP││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時20分│市超商」││EN小將紅茶豆奶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瓶、統一蘋果調味││││││││乳930ML1瓶│││├─┼────┼────────┼───┼────────┼─────┼──────────┤│3│97年2月│彰化縣員 林鎮大同 │庚○○│統一陽光山藥薏仁│20元│丁○○竊盜,處拘役伍│││下旬某日│路2段2號「福大││豆奶1瓶││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下午2、│門市超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時許││││││├─┼────┼────────┼───┼────────┼─────┼──────────┤│4│97年3月│彰化縣員林鎮新生│壬○○│起士 貝果 1個、統│129元│丁○○竊盜,處拘役拾│││7日下午│路278號「品冠門││一蘋果調味乳930M││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時18分│市超商」││L1瓶、飲冰室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集綠奶茶1瓶、御││││││││飯糰1個│││││││││││├─┼────┼────────┼───┼────────┼─────┼──────────┤│5│97年3月│彰化縣 田中鎮中正 │戊○○│活益 比菲多 、統一│69元│丁○○竊盜,處拘役伍│││上旬某日│路276號「加吉利││飲冰室茶集各1瓶││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下午7時│門市超商」││、御飯糰1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6│97年3月│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辛○○│皇家奶酥1個、東│96元│丁○○竊盜,處拘役伍│││中旬某日│路75號「員家門市││鳩乖乖煉乳牛奶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下午6時│超商」││包、統一麥茶舞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奶茶1瓶│││││││││││├─┼────┼────────┼───┼────────┼─────┼──────────┤│7│97年3月│彰化縣員林鎮中正│乙○○│統一陽光山藥薏仁│52元│丁○○竊盜,處拘役伍│││中旬某日│路162號「豐昌門││豆奶1瓶、統一多││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下午7、│市超商」││多1瓶、嘉義雞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時許│││御飯糰1個│││├─┼────┼────────┼───┼────────┼─────┼──────────┤│8│97年3月│彰化縣員林鎮新生│壬○○│統一蜜雪蛋糕2個│182元│丁○○竊盜,處拘役拾│││22日下午│路278號「品冠門││、草莓銅鑼燒1個││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時28分│市超商」││、真寶咖哩飯糰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個、統一蘋果調味││││││││乳930ML1瓶、御││││││││飯糰1個│││├─┼────┼────────┼───┼────────┼─────┼──────────┤│9│97年3月│彰化縣員 林鎮育英 │己○○│起司貝果麵包1個│42元│丁○○竊盜,處拘役伍│││27日下午│路84號「展望門市││、純喫茶1瓶││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時許│超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7年3月│彰化縣員 林鎮中山 │丙○○│活益比菲多1瓶、│104元│丁○○竊盜,處拘役伍│││28日下午│路2段216號「員││御飯糰1個、美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時許│成門市超商」││社玫瑰茶1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