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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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90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甲○○並應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拾萬元之賠償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以被告甲○○尚未賠償乙○○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乙○○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請求銷改判較重、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惟查原審量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等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其資力、社會地位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案可稽,且被告乙○○之傷勢尚有休養必要,而被告甲○○目前正在服役中,有軍人身分證可稽;是以,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如期給付賠償金。又其若不依主文所定給付方式履行,檢察官自可聲請撤銷其緩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