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11、8469號,98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中「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補充:(一)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件被告僅供承交付帳戶之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因一時不察使受騙交付帳戶,難認坦承幫助詐欺之故意;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業已表示希望追回受騙款項,而迄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倘處被告拘役20日,經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易科罰金,被害人因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而受詐騙之金額合計4萬元,猶倍於被告所受處罰,是認檢察官求處拘役20日,容有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並未完全自白幫助詐欺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交付帳戶之際,僅知對方綽號,且一般提供薪資存款帳戶之情形,告知帳戶號碼為已足,要毋庸將金融卡併交付之,以被告智識程度原可輕易避免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被告卻容任為之;且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51號緩起訴處分,本件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所犯,顯然被告未因前歷之偵查程序而知所警惕,益徵本件若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全無警惕作用。因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容有受刑之必要,自不宜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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