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洪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6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洪章於民國99年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
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被告彭洪章駕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4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黃家潭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黃家潭受有右脛骨骨折併位移、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彭洪章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彭洪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家潭告訴被告彭洪章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彭洪章與告訴人黃家潭於99年11月19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彭洪章願給付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予告訴人黃家潭,並由被告彭洪章當庭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黃家潭收受,且經告訴人黃家潭於99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99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6號院卷第18至2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彭洪章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