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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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翔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翔睿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重慶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3分許,行經該路與天水西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天水西三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莊燕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徐翔睿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擦撞 莊燕如 上開重機車前車頭,致莊燕如受有左膝擦傷及左踝扭傷之傷害。徐翔睿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燕如告訴被告徐翔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13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