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建華 臺北市○○.被告 阮淑蘭
溫龍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溫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阮淑蘭與被告溫龍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阮淑蘭、溫龍城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被告阮淑蘭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4,554元及其利息迄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向被告阮淑蘭催索,仍未獲置理。
(三)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阮淑蘭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阮淑蘭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得受清償,並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
(四)被告阮淑蘭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另被告溫龍城名下尚有一棟房屋可供執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夫妻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1件為證。
乙、被告溫龍城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阮淑蘭未與被告 温龍城 同住,家人都不曉得被告阮淑蘭在外債務狀況。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丙、被告阮淑蘭方面:被告阮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252號、99年度司執字第43998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由
一、被告阮淑蘭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1件為證,並為被告溫龍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阮淑蘭向原告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84,55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溫龍城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原告為被告阮淑蘭之債權人無訛。
四、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阮淑蘭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阮淑蘭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得受清償,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復為被告溫龍城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98年度司執字第94252號、99年度司執字第43
998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此並有上開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是原告為被告阮淑蘭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至明。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阮淑蘭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阮淑蘭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