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柏勛原名鐘國梁.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柏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公克),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鐘柏勛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1月23日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在被告觀察、勒戒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是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簽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9日簽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既可認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0.6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7公克,驗餘淨重0.680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及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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