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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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39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長壽係艾非爾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M號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同路3段與佑聖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佑聖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看清右側有無來往車輛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距離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疏未注意右方有無車輛,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欲進入佑聖路,致沿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林窓發 雖緊急煞車,機車仍失控偏滑,不得不以左手推擋該自用小貨車右車輪上方車框以避免人車滑入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輪下,致告訴人林窓發受有左肘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長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窓發告訴被告李長壽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李長壽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99年11月4日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林窓發於99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雙方成立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卷宗第43、44頁,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卷宗第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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