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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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炫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藝雯 相對人三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汶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於債權人無損害發生、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或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時,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53,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已被兌領,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100年度裁全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0日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全字第824號通知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持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支票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付款。而有價證券之性質雖與一般動產有別,惟其權利之行使與處分,須依該證券之占有交付為之。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將有價證券與貴重物品同列於動產執行之範圍,系爭支票既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依法自應適用動產執行之程序。然本院就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僅止於核發執行命令,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47條查封占有系爭支票或相對人之其他財產,亦經本院查閱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24號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從而,相對人未因此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