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小甯原名徐淑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小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徐小甯(原名徐淑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王澤民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徐小甯並無以毒品換取援交之真意,仍於
100年2月21日凌晨某時,由王澤民以「冒煙的堂」之暱稱,在UT網路聊天室與 康澤立 聊天,並向康澤立佯稱可與其援交云云,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康澤立與徐小甯聯絡,康澤立旋即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徐小甯聯絡,並相約於同日凌晨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面。 嗣康澤 立依約抵達後,徐小甯即向康澤立佯稱,須代伊購得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安非他命供 伊施用 後,才願與其性交云云,並提供王澤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佯稱係藥頭電話,供康澤立聯繫購買毒品,康澤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撥打該電話向王澤民表示欲購買4,400元之安非他命,嗣康澤再依王澤民之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與竹林路39巷口交岔路口,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不知情之計乘車司機 沈義全 拿取王澤民所稱藏有毒品之布袋1只,並將現金4,400元交予沈義全,再由沈義全返回永和路1段與大新街口將收得款項交予王澤民,王澤民將其中200元支付沈義全做為車資,其餘4,200元則交付徐小甯,供其等花用殆盡。 嗣康澤立 取得布袋後,發覺其內並無毒品,經撥打王澤民、徐小甯之電話均無回應,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通知王澤民、徐小甯到案說明,並在王澤民、徐小甯身上分別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澤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徐小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澤民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沈義全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康澤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渠受騙情節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王澤民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澤民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100年8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
2枚,係同案被告王澤民所有,供其與被告聯絡告訴人以遂行本件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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