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嘉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
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何嘉偉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何嘉偉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嘉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1次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除前開塑膠吸管1支外,被告於前揭時、地一併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殘餘海洛因夾鏈袋2個,固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8、42頁),然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非相關,自無由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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