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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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31、9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康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康君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彭康君為源元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源元公司)司機,而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源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貨,沿新北市○○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河路與大觀路2段
153巷46弄之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彭康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過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約時速70公里)直行,適 陳雲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大觀路
2段153巷46弄左轉至大觀路2段之際,同疏未暫停讓本案貨車先行,迨彭康君見狀已閃煞不及,本案貨車左前車頭遂撞擊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致陳雲帆騰空彈起後,摔落地面再滑行至 林志雄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頭下方,使陳雲帆受有胸腔出血及頭部鈍性傷等傷害。彭康君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惟陳雲帆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失血性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彭康君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徐松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32張。
(五)亞東紀念醫院10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
四、核被告彭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陳雲帆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實同有過失,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本身過失,且與被害人家屬民事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竣,業據告訴人徐松平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因一時疏失罹此刑責,且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復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旨,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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