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陸續僱用共犯 李文斌何再山蕭瑞文 等三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並補充:被告連續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菸酒管理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產製之私酒數量非微,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甚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屬私酒成品部分,因被告所為從一重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自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產製私酒原料及器具,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物品,因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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