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有來向伊要錢,伊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伊就拿起隨身之鐵棒一枝要嚇告訴人,但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 黃茂雄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過去處理,看到乙○○拿彈簧棒,甲○○說他被乙○○打,當時我問乙○○,也說有打他,打他的頭部及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及鐵棒一枝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六年00月00日出生,為八十五歲,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得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口角即毆打告訴人,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鐵棒一枝,為被告所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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