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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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意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林森路口蠍子PUB附近,明知綽號「 小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新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券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以真鈔二千元向「小劉」購買偽造之千元紙幣十八張(面額均為一千元,號碼GQ七九六六三八UA八張、GQ五四四六七0UA七張、EL四四一三八七WA三張),而收集之後,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信機車行,持上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一張(號碼GQ五四四六七0UA),向老闆 李信賢 購買一罐一百五十元之機油,行使該偽造紙幣,使該紙幣處於流通之狀態,李信賢收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將八百五十元真鈔找予甲○○,旋經李信賢發覺該張一千元券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乃追呼甲○○,並在九如路與水源路口追獲甲○○後報警,嗣經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十八張。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明知所持有之千元紙鈔為偽鈔,仍以之向李信
賢購買機油,惟矢口否認有以二千元向「小劉」購買十八張偽鈔,辯稱:當時伊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蠍子PUB附近閒逛,「小劉」主動過來要拿二張一千元券向伊換二十張一百元券,他看到伊身上背著九十年八月四日剛買之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號新手機(行動電話),又說要買,他得知係伊以一萬多元買得,就說願以一萬六千元購買,伊就賣給他並換零錢給他,「小劉」走後伊才發覺是偽鈔,伊知受騙,但也想用用看,所以才至華信機車行買一百五十元機油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頁),核與證人即華信機車行
老闆李信賢證述,被告於右揭時地持號碼GQ五四四六七0UA之一千元偽造紙幣向伊購買機油,經伊發現而報警查獲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並有偽造之紙幣十八張(面額均為一千元,號碼GQ七九六六三八UA八張、GQ五四四六七0UA七張、EL四四一三八七WA三張)扣案可稽。且該偽造之紙幣十八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轉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反應,正面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認均屬偽造一節,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四四四三七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是以,被告確係明知「小劉」所持有者為偽造千元紙鈔,仍以現金向渠購買後,再持之向證人李信賢購買機油,以兌換現鈔無訛。
㈡至證人 黃陳坪束 雖證稱:伊與被告一起擺地攤賣衣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
時一起要去長明街補貨,途經七賢路與林森路口的便利超商,伊等停下來買報紙看時,有一個不認識約三十歲之年輕男子「小劉」走過來,表示要換零錢坐車,他看被告胸前掛著V-八0八八型號手機,就說要向被告買,被告說手機價值一萬多元,「小劉」即表示願意以一萬六千元買,並拿十六張一千元紙鈔向被告買手機,另外拿二張一千元紙鈔向被告換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惟證人黃陳坪束於本院經指定辯護人詰問時乃證述:被告於收受「小劉」交付之一萬八千元紙鈔,僅數一下,即放入身上之霹靂包內,被告當場未發覺亦未告訴伊,所收受者為偽鈔,伊係於被告因使用偽鈔而為警逮捕時在警局打電話給伊,伊才知被告有拿到假鈔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且證人黃陳坪束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收受小劉所給之金錢後去購買機油時,伊並未同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是以,證人黃陳坪束所述見「小劉」交十八張偽鈔與被告之事實,乃被告所告知,因證人黃陳坪束並未於前述時地接手察看「小劉」所交之十八張紙鈔,復未隨同被告前往使用,被告嗣後所使用及為警查扣之十八張偽鈔是否即為上述「小劉」所交之十八張紙鈔,證人黃陳坪束實無從確認,如此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查獲之十八張偽鈔均係「小劉」所交付,即不足採信。況且證人即金聲大哥大電信公司負責人 施淑惠 證稱,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四日至公司購買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號手機,包含配件共一萬零八百元,該款是九十年初上市,當時價格約一萬八千餘元,該款手機在九十年八月四日全配備價格是一萬零八百元,並無折扣或優惠,現在價格則約九千元,任何人到公司購買該款手機均是此價格,被告向公司購買過二支摩托羅拉手機,第一次買三六八八型號手機是與黃陳坪束一起來,被告買該手機送給黃陳坪束,第二次買V-八0八八型號手機則是被告單獨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亦即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所購買之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之價格為一萬零八百元,在當時行動電話之價格均已較往年平價,乃眾所週知,「小劉」顯無須以較市價高昂五千餘元之價格購買已使用過之行動電話。是以,被告所辯收受之十六張偽鈔係「小劉」持向伊購買V-八0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亦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雖有警訊筆錄可佐,惟該訊問被告之過程未經全程連續錄音
,而係訊問筆錄之警員與被告於筆錄撰寫後,依照文句朗讀錄音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雖無錄音帶附卷(見同上勘驗筆錄),惟被告自承確向檢察官表示是假錢想用看看,偵訊筆錄係依其所述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是以,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法之方法,縱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然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自仍得採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
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新臺幣一千元券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甲○○明知「小劉」所持有之面額一千元之紙幣十八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然加以買受收集,復持之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再者,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素行良好,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且其持有之偽造通用紙幣僅一萬八千元(一千元券十八張),數額非鉅,其亦僅持一張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向李信賢購買一罐一百五十元之機油找零八百五十元,犯情非重,倘科以法定最輕刑之有期徒刑三年,衡之常情,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同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法定本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
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擾亂金融交易,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其僅持一張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購買一百五十元之機油找零八百五十元後即遭警查獲,所造成之實際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十八張(面額均為一千元,號碼GQ七九六六三八UA八張、號碼GQ五四四六七0UA七張、號碼EL四四一三八七WA三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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