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揭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本件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係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所得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三倍即新臺幣九萬元,再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