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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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林德旺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及流性男子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2年7月間,由乙○○向主管機關申請薛寶皮飾有限公司(下稱薛寶公司)設立登記後,以此虛設公司及個人名義,分別向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存款並領取空白支票,交予林德旺及 劉性 男子2人,故意蓋上發票人不同印鑑,或偽造他人印章後背書支票以取信他人之方式以逃避民、刑事責任,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500元不等價格販賣上揭空白票據,以詐取財物。嗣於82年10月14日14時許, 王子培 持有其向劉性男子,以上揭價格購買乙○○及 薛保 公司支票各1張等擬轉賣他人時,為警查獲,並扣有4張空白支票,嗣83年4月1日, 張才仁 即甲○○○○因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持票要求其負背書人責任,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9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9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已於84年4月11日發布通緝(北院刑祥緝字第382號),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涉罪名中,較重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2年11月15日」(起訴書所載寶薛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為82年7月間,惟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1765號移送併辦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82年11月中旬,是被告行為終了日應係82年11月15日)開始起算,惟檢察官自83年2月10日開始偵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佐,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4年4月11日止之期間,扣除檢察官自83年9月26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83年10月17日繫屬前之期間(合計21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1年1月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6年6月25日」完成。
四、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起訴時(83年9月26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4年4月11日止之期間,依時效停止進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5月1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08年4月30日」完成。
五、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6月2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追訴權時效自亦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緝 字第 102 號判決(96.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他 字第 1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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