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近博愛路路邊由南往北方向準備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發現左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正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仍認為該重型機車車速不快,而貿然將車頭偏向左側而往車道移動,告訴人乙○○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丙○○由機車後座摔落,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右腳則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及自己騎乘之機車夾住,而受有右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或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該筆錄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丙○○則未提出告訴(告訴人乙○○於97年10月21日至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僅就自己遭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並未代理丙○○提出告訴。且觀諸卷內資料,亦查無丙○○提出告訴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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