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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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皇誠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受款人為鑫展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7,50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7年2月25日之支票1紙,係其交付予甲○○用以調借現金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向陽信銀行林森分行,以遺失為由申報前揭支票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犯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 陳四川 持上開支票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該紙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頁)。
㈢、證人陳四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7年3月5日台票竹字第104號函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號碼AC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
(08)退票理由單(1)各1份(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予非難,且使被害人甲○○及陳四川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危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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