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追加原告乙○○
丁○○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參元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至返還土地止。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按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被侵害所生不當得利請
求權,於本院追加繼承人乙○○、丁○○、戊○○為原告,因繼承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業據上訴人釋明,其追加合法。經乙○○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以裁定命丁○○、戊○○於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見本院卷第86頁)。該裁定已分別於99年1月7日、1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9、90頁),丁○○、戊○○逾期均未追加,依上開規定亦視為一同起訴。則本件除被上訴人以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追加起訴或視為一同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本件追加原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此部分 爰依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 陳振茂 (民國87年6月6日死亡)之子女,兩造與訴外人乙○○、丁○○、戊○○均為陳振茂之繼承人,應按繼承人人數平均繼承,且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陳振茂之遺產計有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及存款等財產,並自陳振茂死亡之日即87年6月6日起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然被上訴人自87年6月6日起即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獨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使用,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據悉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獨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方便,居住環境佳,經濟繁榮,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金額應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而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4,800元,是以房屋及土地價值按年息10%為據,計算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計963,200元。又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16,053元。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963,200元本息,並按月給付16,053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9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16,053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至返還土地止。㈢上訴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追加原告乙○○聲明: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四、追加原告丁○○、戊○○未到庭,亦無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外人陳振茂於87年間辭世時,所有身後事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喪葬費用亦由被上訴人負擔,訴外人陳振茂之身故保險金則由繼承人之一乙○○領取。系爭土地於十餘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異議,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法則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在上訴人訴請返還占有之前,被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因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即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獲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受有不當利益,是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乙○○、丁○○、戊○○等均為被繼承人陳振茂(87年6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陳振茂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及存款等財產,並自陳振茂死亡之日即87年6月6日起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目前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可證,堪信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是上開當事人等人應共同繼承陳振茂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㈡次按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共有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現狀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抗辯上訴人所稱之出租攤位數與租金不實云云,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對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均未曾異議,故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法則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在上訴人訴請返還占有之前,被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第943條規定,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即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云云。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43、9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952條並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惟所謂善意占有人,指不知其為無權占有,而所謂不知,指誤信其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見 王澤鑑 ,民法物權,第637頁)。本件被繼承人陳振茂共有5名繼承人,被上訴人僅為其中之一,繼承人即當事人間既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衡諸常情,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即應由各繼承人共同協議為之,被上訴人以陳振茂身後事由其負責處理,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對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曾異議等理由,僅能認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等人於提起本訴前未積極行使公同共有人權利,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此不知其為無權占有,更無從推論其因此誤信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乙節,即不足採,自無該條之適用。再按民法第943條所定占有人占有權利推定之規定,占有人僅得對登記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主張,而不及於真正所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同採此見解)。故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依法有絕對之效力,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振茂所有而由本件當事人等人共同繼承,則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其適法之權利。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便利,附近並有多所學校、市場、公車站等公共設施,鄰近傳統市場、夜市等商業活動區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目前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他人做為攤位使用,顯見系爭土地具有商業機能,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頗高,是本院認應按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適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基地狹小,無法做為建築基地使用,故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云云,然系爭基地具商業活動經濟利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抗辯,即不足採。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4,800元(見原法院調解卷第9、10頁),計算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963,200元(44800×43×10%×5=963200);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為16,053元(44800×43×10%÷12=16053)。不當得利之數額既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堪測攤位之範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26日起按月給付16,053元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至返還土地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