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上訴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丁○○(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上訴人丁○○自民國98年1月30日起、上訴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下稱丁○○)係上訴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二者合稱上訴人)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基隆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三路5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丁○○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伊,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元、車輛修理費105萬元、往返醫院車資1萬元、工作損失30萬元、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6+105+1+30+
60=202,見附民起訴狀所載,附民卷1頁),又聯運公司為丁○○之僱用人,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聯運公司應與丁○○連帶給付20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79,905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1,140,095元本息部分之401,275元為附帶上訴,其餘敗訴738,820元本息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雖經刑事判決認定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主因,惟丁○○係為躲避左前方衝出之小狗而緊急煞車,致衝入對向車道,依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公司對於選任從業人員之資格甚為嚴謹,所提供之公務車為自用小貨車,而選任之丁○○具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又伊公司對於從業人員後續仍有持續之監督,並且維持從業人員作息正常,無疲勞駕駛之狀況,是伊公司對於丁○○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認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7日時之市場價值僅為33萬元至35萬元左右,應以該市場價值扣除事件發生後之汽車殘值為限,該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9,905元(即醫藥費21,080元、車輛修理費55萬元、車資8,825元、慰撫金30萬元)及丁○○自98年1月30日起、聯運公司自98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290,000元、上訴人以879,905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僅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401,275元(即中藥費32,300元、車資1,475元、工作損失67,500元、慰撫金30萬元)。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路面濕潤,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肢與左下肢挫傷等之傷害,有被上訴人所提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35頁至39頁),又丁○○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基隆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基隆地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7頁至8頁)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丁○○當時係因閃避小狗,始橫越分向線撞及被上訴人車輛,符合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免責之要件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7年11月1日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原審卷100頁至103頁、本院卷23頁),然上開詢問筆錄及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有關丁○○為閃避左前方竄出的狗而失控偏向左邊對向車道之記載,係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廖才賢、 黃伊佑 依丁○○單方面之陳述所做成,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小狗自其左前方竄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主張系爭車禍係丁○○為閃避小狗始肇事,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自屬無據。另聯運公司僅抗辯其公司對司機之選用甚為嚴謹云云,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對受僱人丁○○之選用及對丁○○執行司機業務,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是其辯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免除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及其僱用人聯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上訴人對原審判命付之醫藥費用21,080元、車資8,825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27頁正、反面),自應准許,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2,3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建安中藥行、崇安參藥行購買中藥服用,支出建安中藥行97年10月至98年4月之藥材費22,300元(2,500+5,500+4,500+2,800+3,500+3,500=22,300)及崇安參藥行傷藥粉10,000元(5,000+5,000=10,000)部分,雖提出支出單據8張為證(見原審卷56頁、57頁),然上開單據僅泛稱「中藥材」、「傷藥粉」,並未記載藥材之名稱,復無合格醫師出具之處方箋,難以證明係屬於本件意外事故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審就此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㈡車資1,475元:
被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24日支出車資1,230元、98年1月13日支出車資245元,計1,475元(1,230+245=1,475),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原審卷86頁、87頁),惟97年12月24日、98年1月13日之計程車費用,為被上訴人至建安中藥行購買藥材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47頁),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建安中藥行藥材費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車資,即無依據。且觀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肢與左下肢挫傷之輕傷,對於賴以行走之雙腳並無重大傷害,受傷日期為97年10月7日,距上開時日已逾3月之久,所受之輕傷亦應日漸復原,即難以證明被上訴人雙腳受有重大傷害,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需仰賴計程車代步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計程車車資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67,5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原任職於盛達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電公司),每月薪資約45,000元,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1.5個月之工件損失67,500元(見本院卷48頁),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89頁、90頁)為證,然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31日遭公司資遣,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遭公司資遣之原因與系爭車禍之意外事故有關,故被上訴人請求離職後之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之工作損失67,500元云云,即無可取。
㈣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被上訴人原為盛達電公司之應用二程部課長,97年所得562,603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而丁○○為聯運公司之員工,97年所得537,329元,名下有房地現值604,5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0頁至31頁、33頁至34頁),該二人之經濟能力相當,聯運公司為銷售汽水果蔬汁食品及罐頭業務資本額10,200萬元之公司,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80頁、81頁),及因丁○○違法侵入對向車道,始肇致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係在正常車道內行駛,其多次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精神上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30萬元,應屬適當公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㈤車輛修理費用55萬元部分:
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修理復原費用為55萬元為合理,於97年10月事故發生時之市場行情為34萬元上下1萬元為合理,此有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98年9月8日北市(98)汽車保養公會遠字第0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1頁至161頁),是其修理回復原狀之費用遠高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市場行情價值,依上開說明,應以「應有狀態」即請求時之市場行情價值為賠償準據,而非請求上訴人支付高於汽車市場行情價值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69,905元(計算式:21,08
0+8,825+300,000+340,000=669,905)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69,9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丁○○自98年1月30日起、上訴人公司自98年1月17日起(送達丁○○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7年1月19日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經1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聯運公司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月16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附民卷6頁、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10,000元(879,905-669,905=210,000)本息部分,並諭知供擔保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即669,905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即401,275元(32,300+1,475+67,500+300,000=401,275)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上訴人之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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