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審理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成年人,參以近年來以詐騙電話謊稱各項理由騙取匯款等各式犯罪與日遽增,且該等犯罪手法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款項之媒介,此已廣為媒體報導,屬眾所周知之社會事實,被告尚難委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伊是遭詐騙云云。然被告與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信賴基礎,竟仍輕率交付個人金融卡及密碼,其顯可知悉對方將可能以上揭物品作為犯罪之工具。故被告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而仍交付,顯見此並不違背被告之意,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均未能提供收取其金融卡、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所辯為卸責之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所供被詐騙等情,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求為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8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妹 簡郁軒 在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於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某百貨公司旁,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與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透過網際網路MSN聊天之功能,以「 歡歡 」之暱稱隨意加入不特定人為聯絡人,適甲○○不以為意遂將「歡歡」加入成為其聯絡人名單,而「歡歡」則以欲援交之不實訊息聯絡甲○○,甲○○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遂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十九分許,在高雄縣大豐二路五三○號之臺北富邦將新臺幣四萬元存至簡郁軒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存入後甲○○始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末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一紙、簡郁軒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有將其妹簡郁軒上揭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士,該帳戶並經不詳人士使用對被害人詐取現金存款四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害者,伊妹簡郁軒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並未交予他人,伊僅是將上揭銀行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伊是遭人詐騙始交付予他人,經過為,伊在九十七年八月間在網路上聊天認識一名自稱「 小丹 」之女子,當時彼要跟伊借幾百元,一開始彼提供之帳戶沒有辦法轉帳,後來伊問為何沒有辦法轉帳,經「小丹」要求下,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使用臺灣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至自動櫃員機去查詢,伊依「小丹」之指示操作櫃員機查詢結果即將伊之錢匯出去,在當時被轉出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之後該名網友跟伊說對不起,並告知伊該轉入之帳戶是在做援交使用,因不想被公司查到,再叫伊拿二萬元轉帳過去,這樣子之前所匯之款項即可以轉回來,伊因為存款不足,即將妹簡郁軒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於同日再依「小丹」之指示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內,轉入之後,伊之錢還是拿不回來,此時「小丹」又告訴伊說是因為金額不足,並要求伊將金融卡拿到臺中市德安百貨前,一開始伊不太願意,但是彼又出言威脅,因伊不想讓家人知道此事,伊始依指示拿金融卡到臺中,到臺中之後伊就依照指定之地點將金融卡放在香爐裡面,同時伊在回家之路上「小丹」打電話向伊要密碼,伊就將密碼告訴彼,「小丹」說需要三、四個工作天去處理才可以把錢退還,同時可以把金融卡取回,之後伊發現妹簡郁軒上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結清後,伊始知受騙,並去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使用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四千九百九十八元至案外人 楊偉倫 開立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又於同日以其妹簡郁軒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八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揭楊偉倫帳戶內,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復與證人簡郁軒、楊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富邦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富銀雙和字第97
68120073號函所附簡郁軒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表,同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富銀雙和字第9768120075號函、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富銀雙和字第986812000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山字第00510號函所示之轉帳資料足稽,依上揭匯款資料,被告辯稱伊在網路上遭網友詐騙後,操作提款機匯款及為取回匯款,使用其妹之帳戶又再遭詐騙匯款等節,就其匯款之金額、匯款之方式,均與一般正常使用帳戶匯兌之情形有別,反於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至櫃員機操作、查詢等方式,而匯出之數額之情況則相符合,是被告辯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遭「小丹」之網友詐騙並轉帳匯款至楊偉倫
之上揭帳戶被害之事實,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六六九號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揭判決查證明確。是被告在遭此詐騙後為取回款項,又恐使用其妹簡郁軒之帳戶匯款之被騙過程,遭家人發覺後無法交待之情狀下,自可能急於向「小丹」取回款項,於常情尚非不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在警詢中即辯稱:「為了拿回我的錢我才把我妹跟我的提款卡帳號密碼給她。」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卷第七頁)、偵查中再供稱:「因為我被他騙了,我本來是不要那些錢了,但是他有點威脅口氣說,那個帳戶是援交專用,一定要把錢給我,他打電話問我密碼,再叫我把提款卡用信封裝著拿到臺中德安百貨的家樂福旁邊的金爐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四頁),有關其在被騙後如何交付本案簡郁軒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原因、過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經供述明白,且大致相符,是所辯在遭詐欺後,為取回款項,誤信網友「小丹」之言,在恐遭家人發現下,而再將上揭金融卡依「小丹」指示之方式交付等語,自非不實,即足信為真。
㈢被告於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後,在急於取回款項之心情,未及
深思,為取回詐遭騙款項,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上揭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從客觀情況下,尚難即認被告於交付金融卡等資料時,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上揭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上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妹簡郁軒帳戶而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資料,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即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犯行,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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