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北向95公里處」應更正為「南向95公里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前間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此次又再度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其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