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28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王聖舜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與原判決所命 林燕雪 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叁佰肆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林燕雪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燕雪係夫妻。因林燕雪積欠上訴人債務本息達280萬元,被上訴人遂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89年11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80萬元支票1張,交付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上訴人尚未提示支票,被上訴人夫妻即於89年11月7日,會同全體債權人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夫妻均列為債務人,決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台北市 木柵 與嘉義等地不動產,變賣償還林燕雪債務;被上訴人嗣在會議紀錄簽認,足見其就林燕雪債務為併存承擔,須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債權本金後經確認為196萬元,於91年4月3日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受分配7萬4660元,尚有188萬5340元未受償,故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
爰訴請被上訴人與林燕雪不真正連帶給付188萬5340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與林燕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2萬5340元,並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林燕雪應給付上訴人188萬5340元,及自9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一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萬5340元,及自9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前項給付與原判決所命林燕雪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協助林燕雪處理債務,出席89年11月7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雖同意出售木柵與嘉義不動產以償還林燕雪債務;但是被上訴人並非承擔或保證林燕雪債務,會議記錄亦無相關記載。 嗣木柵 不動產已出售並分配款項予債權人,嘉義土地則無人承買。被上訴人既已履行提供不動產償債義務,上訴人不得謂被上訴人仍應就林燕雪債務餘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89年11月1日,被上訴人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為EA0000000號、面額280萬元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提示。(原審卷卷第28頁)㈡被上訴人夫妻與債權人先後召開四次債權人會議,由訴外人
巫坤陽 律師主持:(見原審卷9、10、29、30、31頁)⑴89年11月7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名
下木柵與嘉義不動產出售以清償債務,上訴人所陳報債權本息為280萬元;會議紀錄將被上訴人夫妻並列債務人,被上訴人夫妻並在會議紀錄簽名。
⑵89年12月18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亦記載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夫妻,但被上訴人並未出席。
⑶90年3月12日第三次債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僅將林燕雪列
為債務人,並確認上訴人債權本金為196萬元,債權人同意拋棄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
⑷91年4月3日第四次債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債務人為被
上訴人夫妻,但被上訴人並未出席。確認上訴人可分得7萬4660元,餘額為188萬5340元;上訴人嗣領得前開7萬4660元,尚餘188萬5340元未受償。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就林燕雪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就林燕雪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故應就剩餘188萬5340元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承擔林燕雪債務,會議紀錄也無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只是提供不動產協助林燕雪償還債務云云。經查:
㈠89年11月7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上訴人陳報債權本息為
280萬元,迨90年3月12日第三次債權人會議,確認上訴人債權本金為196萬元,不請求利息。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受分配7萬4660元,餘額為188萬53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上訴人對林燕雪188萬5340元債權至遲於90年3月12日屆期。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89年11月7日,巫坤陽律師主持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被上訴
人夫妻出席且並列債務人,決議出售被上訴人名下木柵與嘉義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並在會議紀錄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自上開會議紀錄形式上觀察,上訴人確係加入林燕雪與債權人間關係,產生「併存債務承擔」效力。而會議紀錄亦載明「二、債務人提出財產清冊並說明清償方式,財產清冊如下:木柵房屋座落○○○區○○段○○段0153、0164地號、01521建號、約32坪)…。嘉義土地:嘉義市台斗坑376-12、376-17、376-18、376-19地號,共同持有二分之一…。土地部分委由公正之鑑價公司鑑價,房屋委由仲介公司出賣,清償方式將財產出賣後所得依債權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9頁),上開木柵與嘉義不動產既為被上訴人財產,且列入債務人財產,益徵被上訴人有意加入林燕雪與債權人間關係,其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而發生併存債務承擔效力。
㈣再者,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被上訴人甫於89年11月
1日簽發票號EA0000000號、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面額280萬元支票乙紙,並交付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支票面額與上訴人陳報債權本息總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有意以支票償付林燕雪所積欠債務。數日後(89年11月7日)即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出售被上訴人木柵與嘉義房地,將款項分配眾人,亦如前述。則就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既已簽發與其債權同額之支票,而支票為支付工具,已足見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其妻林燕雪債務之真意,而被上訴人復於債權人會議上以併列債務人名義簽名,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行為。如被上訴人僅須提供房地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理應要求上訴人交還支票;然會議紀錄均無相關討論,足見被上訴人所負責任不限於提供木柵與嘉義房地,故被上訴人就林燕雪對上訴人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林燕雪既積欠188萬5340元未還,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
㈤證人即歷次會議主持人巫坤陽固於原審9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本件是林燕雪向上訴人借貸,債權人希望被上訴人也要負責清償,要求被上訴人夫妻共同清償債務,要一起簽名,被上訴人一開始有表明這件事與他無關,是他太太借的;但債權人要求被上訴人也要簽名。第2、3、4次債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就沒有出席等語(見原審卷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筆錄)。並於本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證稱:林燕雪被倒債後來找我,當時被上訴人名下只有木柵的房子及嘉義的土地,由於被上訴人與林燕雪是夫妻,所以債權人要求他們夫妻來處理,被上訴人也同意將嘉義及木柵不動產出售還債。後來木柵的房子有賣掉並依據債權比例分配,嘉義的土地是被上訴人與哥哥(好像是債權人 林麗麗 的先生)共有,一直沒有賣掉,有人提議按債權比例共有,但是大家沒有達成共識。被上訴人願將房地拿出來幫忙還債,但是沒有具體說明後續債務如何處理。被上訴人曾表示,如果債權人堅持要他負責的話,他可以不管他太太的債務。我跟他說既然願意將房屋及土地拿出來的話,就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所以他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正面筆錄)。惟巫坤陽亦證稱:我告訴被上訴人,既然願意將房屋及土地拿出來的話,就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云云;這段對談,其他債權人並未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筆錄),是以被上訴人簽名於第一次會議紀錄時,並未向債權人表示責任僅為提供不動產償債,即與會議紀錄文義不符,故被上訴人係就林燕雪對上訴人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何況,若被上訴人係單純提供不動產協助還債,會議紀錄亦無須將其列為債務人,參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要求返還支票,故證人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證人 謝逢謙 (林燕雪債權人 楊晶雯 之配偶)固於原審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會議上,沒有聽過被上訴人願意負連帶保證、連帶債務的用語。當時債權人共識是被上訴人也要負責清償債務,但沒有很明確的說他要負連帶責任,只有說要如何處分當下可以處理的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正面筆錄)。然而,謝逢謙既謂債權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清償債務,且會議紀錄亦將被上訴人列為債務人,再交予被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復未索還數日前所簽發支票,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併存之債務承擔。至於債權人未明確要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或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固無須負連帶保證或連帶債務責任,但被上訴人仍應按會議決議負併存債務承擔責任。故謝逢謙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林燕雪有196萬元債權本金未受清償,迨89年11月7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被上訴人就林燕雪上開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因上訴人僅於91年4月3日受償7萬4660元,其餘188萬5340元,應由被上訴人與林燕雪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辯稱僅需提供房地協助清償云云,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89年11月7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8萬5340元,及自9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上開給付與原判決所命林燕雪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另提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7日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以及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6日所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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