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 律師
丁○○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翁進文 前就與被上訴人共有建物台北市○○區○○段2小段1269建號至1281建號及同小段1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6之1號、6之2號、6之3號、6之4號、6之5號、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6號3樓之1、6號3樓之2、6號3樓之3、6號3樓之4、6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訴請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判決(下稱分割判決)命㈠兩造及翁進文共有系爭建物,應分割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㈡被上訴人丙○應補償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836,282元、翁進文2,150,823元、上訴人3,113,827元;乙○○應補償甲○○1,836,282元,並告確定。則兩造及翁進文應依分割判決主文第1項各自取得分割後之建物單獨所有權,始須依主文第2項補償上訴人差價,惟兩造實際均未依分割判決辦理建物分割登記,而於分割判決確定前即各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與 白陽泉 ,並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完成移轉登記,兩造均知悉彼此出售同一建商,顯已拋棄分割判決賦予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依分割判決補償上訴人差價之義務。乃上訴人竟執分割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其等強制執行分割判決所命補償之金額,經該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0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對翁進文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翁進文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分割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第2項為未附條件之給付判決,兩造均不待登記即各自取得分得建物之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應履行該判決所命給付之差價補償。又其並未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出售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因配合建商申請拆除執照,始辦理建物過戶。又其與被上訴人或翁進文均為分別與買方簽訂賣賣契約書,各自收取以土地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基準之價金,且其因認為尚有差價補償請求權,始同意以低於其他共有人之單價出售,此觀其於洽談售地之同時,仍就分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再審,未放棄請求差價補償之意甚明,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翁進文前就兩造之共有之系爭建物訴
請分割,經二審分割判決命:⒈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分割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⒉丙○應補償乙○○836,282元、翁進文2,150,823元、甲○○3,113,827元。乙○○應補償甲○○1,836,282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乃持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補償金額,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乙○○於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96年11月27
日)後、判決(即96年12月4日)前之96年11月30日,與白陽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翁進文與夆典公司於同年12月7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丙○與白陽泉於同年12月18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夆典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兩造及翁進文於97年6月18日移轉共有物(即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白陽泉及夆典公司。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未依分割判決辦理建物分割登記,反而分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出售,並逕自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爭記,復彼此均知悉出售情事,顯已拋棄分割判決賦予之補償差價權利,上訴人不得依分割判決請求補償差價,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判決分割是否須先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後,始得請求差價補償?㈡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差價補償之權利?㈠判決分割是否須先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後,始得請求差價補
償?
1.按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非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本件兩造及翁進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以94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判決予以原物分割,並命丙○應補償乙○○836,282元、翁進文2,150,823元、甲○○3,113,827元。乙○○應補償甲○○1,836,282元,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及翁進文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自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即歸消滅,兩造及翁進文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雖共有人未依分割判決登記個別所有權再行處分,而係直接將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白陽泉及夆典公司,惟不影響其等已依確定之分割判決取得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共有人間未依分割判決互相移轉應有部分,兩造自始未取得單獨所有權云云,尚有誤會。
2.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實施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所明定,即因不動產分割而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取得法定抵押權,以保障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參考該立法意旨,堪認補償金應屬獨立之權利,而非以辦理分割登記為其要件,被上訴人徒以兩造均未依分割判決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記,主張被上訴人無依分割判決補償上訴人差價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差價補償之權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翁進文、丙○及上訴人依序於96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日、12月18日、12月20日各自與白陽泉、夆典公司、白陽泉、夆典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分別將其等名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登記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售予白陽泉或夆典公司,嗣於分割判決確定後97年6月間,各逕將登記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白陽泉、夆典公司等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移轉協議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知悉彼此出售情事,且依上述買賣、登記方式可知,兩造顯已拋棄分割判決賦予之權利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拋棄差價補償之意思,辯稱:其本無意出售,並告知夆典公司尚有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夆典公司表示他們不管法院怎麼判,依照當時狀況移轉就好,其考量因可依分割判決獲得差價補償,始以共有人中最低價格出售等語。查依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丙○、乙○○、翁進文、上訴人各擁有土地應有部分5740/21000、4931/21000、5359/21000、4970/210000,丙○之房地買賣總價則為1億8566萬元(係以土地每坪130萬2271元計算為1億7066萬元,加計房屋搬遷價差款1千500萬元),乙○○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地買賣總價為1億5912萬元(含土地價款1億912萬元、房屋買賣價款5000萬元),翁進文部分約定房地買賣總價2億1160萬元(土地買賣總價係以土地每坪164萬7647元計算為2億160萬元,加計房屋搬遷價差款1千萬元)、上訴人之房地買賣總價則為1億6378萬元(係以土地每坪126萬6909元計算為1億4378萬元,加計房屋搬遷價差款2千萬元),土地、房屋計價各異,上訴人出售土地價格確屬不高,且觀諸4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均於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本約房地之公同共有房屋分割,如經法院確認相關之權屬及價款,本買賣價款仍依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與各樓層之房屋估價無關」,參以證人即夆典公司開發行銷處處長 鄭朝勝 亦證稱:其公司是建商,白陽泉是與其公司合作之人,其公司是要拆掉系爭建物重蓋房子,不想管他們4人如何分配,也不管判決結果。當初是個別談,個別簽約,單價都不一樣,在擬合約書時,發現房屋太多戶,很難寫,搬遷責任也會不好劃分,所以最後是以土地計價,但實際也有買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86頁背面),即夆典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係為拆除舊有之系爭建物重建,非以取得原建物為其目的,故共有人間分配情形或分割判決結果非其所問,堪稱合理。而共有人既係分別與夆典公司議價、簽約,各自單價又不相同,買賣條件顯然非一,縱其等均知悉彼此出售對象為同一建商,亦難證明上訴人出售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有拋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分配差價之意。。
3.被上訴人復稱共有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均約定「本約土地全部共有人均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如任一共有人與買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其他共有人之買賣契約,均當然解除」,顯示共有人均有拋棄依分割判決而為之意云云,然兩造乃個別與白陽泉或夆典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各自之買賣契約,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並無拘束力,證人鄭朝勝亦證稱:兩造合約洽談至一定程度時,中間人 吳發義 有講他們四兄弟在訴訟當中,我們知道後在契約中有特別約定他們的訴訟不可以影響買賣的進行,並約定每個人負責一部份房屋騰空,如果一部份沒有騰空,我們可以解約,因為我們建商是要買整個土地及房屋,不想管他們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足見上述約款係建商為免涉入兩造間之糾紛,且為確保其所購買房地之完整性,便於拆除重建所設,買受人無意繼受共有人間關於分割判決之內容,自難以該解約約款,推認上訴人於簽約時有拋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之意思。至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兩造及翁進文雖均未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卻將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直接移轉予白陽泉或夆典公司,亦可能係圖求登記手續便宜行事,無從認定上訴人於訂約或為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就分割判決之補償金有何拋棄之意。何況,分割判決係於96年12月4日宣判,上訴人於其後96年12月20日始與夆典公司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嗣後仍就分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再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97年7月1日遭駁回確定,其間,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將共有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夆典公司,倘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或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確為拋棄差價補償,實無必要對於分割判決一再尋求上訴及再審之救濟,堪認上訴人應無未放棄請求差價補償之意,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未依分割判決補償差價,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自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分割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0329號對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補償給付,尚無不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拋棄補償費請求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依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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