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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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遷讓房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1小段2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29)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44號加強磚造4層(包括1、2、3、4層暨騎樓)及(建號3120)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44號4樓頂增建部分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訴外人 闕河成 、丁○○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嗣上訴人乙○○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向訴外人 宋賢 借款,因屆期未清償,遭訴外人宋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拍定,並於96年1月31日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乙○○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仍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並讓其配偶甲○○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第3、4層樓及4樓頂增建部分。參酌民法第940條及第941條,上訴人乙○○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上訴人甲○○為間接占有人,均為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甲○○應自系爭房屋中第3、4層及4樓頂增建部分之房屋遷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乙○○單獨使用,上訴人甲○○從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以甲○○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上訴人乙○○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1、系爭房屋原應屬上訴人乙○○一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闕河成、丁○○均僅暫時形式登記為共有人,且其等承諾將其登記之應有部分過戶登記至乙○○名下,僅嗣後因故尚未辦理過戶,是乙○○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2、又上訴人乙○○於97年6月23日已獲得系爭房屋共有人丁○○及闕河成之承諾,同意由乙○○管理收益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原屬乙○○1/4應有部分及丁○○1/4應有部分之出租及收租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重訴字第532號作成和解筆錄,均歸屬闕河成享有,直至闕河成百年為止。另依新修正之民法第820條規定,系爭房屋之管理無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僅應有部分超過2/
3者,一人即可決定。而系爭房屋真正有權決定使用收益者為闕河成,而闕河成一再言明上訴人 闕育秀 得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有闕河成授權使用之錄音光碟可證,至被上訴人所提之聲明書應係闕河成在被上訴人等脅迫下始簽立。是被上訴人請求乙○○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闕河成、丁○○所共有。
(二)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占用系爭房屋及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占用系爭房屋第3、4層樓及4樓頂增建部分,均屬無權占有,自應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上開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於98年7月23日施行。而上開修正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自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物權。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乙○○、訴外人闕河成、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乙○○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而於96年1月31日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現登記為訴外人闕河成應有部分1/4(51年7月18日登記)、丁○○應有部分1/4(51年7月18日登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4(96年1月31日登記)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2-15、17、18),由此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共有係發生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又上訴人乙○○主張其於97年6月23日經系爭房屋共有人丁○○及闕河成同意管理收益系爭房屋等節,其時點亦均在上開新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施行前,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適用該修正條文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乙○○據此援引新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2、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亦分別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各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闕河成、丁○○共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7),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堪採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頁70、178)觀之,訴外人闕河成固曾訴請乙○○、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辦理移轉登記予闕河成,惟雙方嗣已成立訴訟上和解,闕河成同意不請求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而乙○○、丁○○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闕河成出租及收取租金。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為闕河成一人所有,尚不足採。而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乙○○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3、本件上訴人乙○○雖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出於共有人丁○○及闕河成之同意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闕河成、丁○○於97年9月23日共同簽立之聲明書,載明:「立聲明書人丁○○、闕河成,就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利部分,從未將權利委託、委任或授權他人。因乙○○、甲○○二人表示有立聲明書人授權之主張,皆非事實。為表明確,特立本聲明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頁82-84);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到庭證述其從未同意上訴人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48反面)。是上訴人乙○○所辯其經訴外人闕河成、丁○○授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已難遽採。況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借貸,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乙○○迄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占用系爭房屋,足見其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就系爭房屋任意為占有使用,其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權源甚明。是上訴人乙○○聲請再傳訊證人闕河成,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所稱占有,固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惟民法第49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所定基於租賃、借貸或類似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乙○○之夫,設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頁17),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上訴人所稱乙○○讓其配偶甲○○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第3、4層樓及4樓頂增建之主張屬實,然上訴人甲○○與乙○○既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互負同居之義務,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上訴人乙○○為占有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為間接占有人,一併請求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第3、4層及頂樓增建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共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