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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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00號上訴人戊○○
己○○○丙○○丁○○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粘舜權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被上訴人庚○○
辛○○捷登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己○○○、丙○○、丁○○、壬○○(以下各稱戊○○、己○○○、丙○○、丁○○、壬○○,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下稱辛○○)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同縣中和市方向行駛,辛○○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前開路段266號前(下稱肇事地點),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前保險桿左下方撞擊與其同向行進中由被害人 陳炳宏 (下稱陳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牌右下角,致陳炳宏重心不穩倒地前衝,該小客車左後輪並輾過陳炳宏胸部、大小腿、右腳踝;此時,被上訴人捷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庚○○(下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該曳引車後輪壓過陳炳宏之頭部,致陳炳宏死亡。而戊○○、己○○○、丙○○、丁○○、壬○○分別為陳炳宏之父、母、女、子、配偶,因辛○○、庚○○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伊等痛失至親,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辛○○部分: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車道正常行駛中,突遭陳炳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左後方撞擊,旋即停車後,發現陳炳宏倒地遭系爭曳引車輾過致死,故伊並無過失責任可言;㈡庚○○、捷登公司部分:庚○○於車道中正常行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辛○○於96年2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同縣中和市方向行駛,陳炳宏騎乘系爭機車、庚○○駕駛系爭曳引車,亦與辛○○同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發生車禍,致陳炳宏死亡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板調字第22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454號偵查卷(含該署96年度相字第184號卷〈下稱相驗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辛○○、庚○○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辛○○、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辛○○於前開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往同縣中和市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庚○○駕駛系爭曳引車則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中,而陳炳宏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在前開二車之中間,三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陳炳宏騎乘系爭機車右前輪撞擊辛○○駕駛之小客車左後方輪胎,致陳炳宏人車往左傾倒,頭肩部位遭系爭曳引車體擦撞倒地後,左小腿復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碾壓,致顱內出血、頭胸外傷而死亡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6至29頁、第39至49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人) 高月英 於警訊中陳稱陳炳宏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駛在系爭小客車與曳引車間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4頁);且陳炳宏係因車禍致顱內出血、頭胸外傷致死,並未有遭辛○○駕駛之小客車碾過胸部、大小腿、右腳踝或遭庚○○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碾過頭部乙節,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板調卷第19頁),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勘驗現場屬實,亦有卷附現場勘查報告可參(見相驗卷第96頁);可徵陳炳宏騎乘系爭機車係先與辛○○駕駛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陳炳宏因而人車倒地後,遭庚○○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碾壓右小腿,致顱內出血、頭胸外傷而死亡。
⑵、惟庚○○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在前開路段之內側車道,
其肇事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筆直,並無任何偏離、傾斜之處,且系爭曳引車及機車之車身均無撞擊痕跡乙情,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6至29頁、第39至49頁);足見系爭機車並非遭系爭曳引車自後撞擊,故庚○○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可認定。再參酌系爭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庚○○對於系爭車禍並無肇事責任可言(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該會96年7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651
80521號函);經上訴人不服,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見原審卷第34頁該會96年9月1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931號函);足認庚○○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⑶、另系爭小客車經警於車禍當場勘驗其車體撞擊情形,該
小客車之左後輪側邊除有一條狀擦撞痕外,並無其他之撞擊痕跡,而系爭機車除前輪右側邊有一弧狀擦撞痕外,亦無其他撞擊痕跡等情,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卷附現場勘查報告可參(見相驗卷第96頁);可見陳炳宏騎乘系爭機車與辛○○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之處,係在系爭小客車之左後方,並非在小客車之左前方。是以,陳炳宏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前輪既係與辛○○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輪發生撞擊,堪認應係陳炳宏騎乘之系爭機車自系爭小客車之左後方撞擊該車,致陳炳宏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且依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辛○○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在第二車道內,並未有偏離、傾斜之情形(見相驗卷第26至27頁),足徵辛○○亦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再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經警至現場勘查肇事原因,亦推定研判陳炳宏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系爭小客車與曳引車間,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後,人車倒地,再遭庚○○駕駛之曳引車碾過致死乙節,亦有卷附現場勘查報告足憑(見相驗卷第97頁);益徵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⑷、況上訴人以辛○○、庚○○前開駕車不慎致陳炳宏死亡
,涉有違反過失致死等罪嫌,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辛○○、庚○○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上訴人又不服,另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也經駁回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775號處分書、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益徵庚○○、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辛○○駕駛系爭小客車與陳炳宏騎乘之機
車發生撞擊處,係在系爭小客車之左前方,並非左後方;且陳炳宏倒地後,亦有遭辛○○駕駛該小客車碾過胸部、大小腿、右腳踝,足見辛○○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板調卷第22頁)。惟查:
⑴、如前所陳,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現場,經警於車禍當場
勘驗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撞擊情形,該小客車之左後輪側邊除有一條狀擦撞痕外,並無其他之撞擊痕跡,而系爭機車除前輪右側邊有一弧狀擦撞痕外,亦無其他撞擊痕跡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足參(見相驗卷第96頁);可徵陳炳宏駕駛系爭機車與辛○○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之處,係在系爭小客車之左後方,並非在小客車之左前方甚明。而上訴人所提之前開照片,亦未見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輪有擦撞之痕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炳宏人車倒地,係肇因於遭辛○○系爭小客車之左前方自後撞擊所致;要難僅憑系爭機車右前輪與辛○○系爭小客車左後輪發生撞擊,即可謂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
⑵、再陳炳宏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辛○○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後,因而人車向左傾倒,頭肩部擦撞庚○○駕駛之曳引車車體後倒地致死,而辛○○駕駛系爭小客車並未有碾過陳炳宏身體痕跡,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足參(見板調卷第19頁),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勘驗現場屬實(見相驗卷第96頁現場勘查報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辛○○駕駛系爭小客車與陳炳宏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並碾過陳炳宏之胸部、大小腿與右腳踝為由,主張辛○○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肇事責任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是以,上訴人以辛○○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輪與陳
炳宏駕駛之系爭機車右前輪有撞擊之痕跡為由,主張係辛○○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輪,先撞擊陳炳宏系爭機車之右前輪,致陳炳宏人車倒地,先經辛○○碾過胸部、大小腿及右腳踝後,再遭庚○○系爭曳引車碾過致死,故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云云,要無可取。
㈡、承前所述,辛○○、庚○○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責任,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辛○○、庚○○對於系爭車禍有何肇事原因,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辛○○、庚○○及其雇主捷登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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