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參以其係於應減速之匝道行駛車速過快遭攔檢,攔檢後經警對其測試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畫同心圓之檢測項目有不合格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二)各1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酒後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惕,於飲酒後呼氣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飲用酒類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鄭明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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