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501號、90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1日入監,於9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中旬,丙○○自澎湖馬公機場搭乘飛機至臺中清泉崗航空站後,復搭乘火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之火車站與乙○○會面,並由乙○○帶同丙○○前往田中火車站附近某處5樓公寓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約1錢(
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復另行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丙○○與丁○○自澎湖馬公機場搭乘飛機至臺中清泉崗航空站後,復搭乘計程車與乙○○會面,並由乙○○帶同丙○○、丁○○前往臺中市縣市地區某不詳地點,由丙○○以10,000元之代價,於車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哥」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約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丙○○旋於車上施用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證人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並以書狀表示不爭執證人丙○○、丁○○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故依上開說明,證人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97年3月26日警詢固證稱:乙○○係伊以前在臺北工作時的同事,伊於96年12月初搭機到彰化縣田中鎮,向乙○○以10,000元之價格購買約1錢之安非他命之詞(見警卷頁8),及嗣其於97年3月27日警詢時補充證述:伊到彰化田中共向乙○○購買安非他命2次,另1次係在96年11月中旬向乙○○購買1錢9,000元,96年12月12日那次伊是與丁○○一起前往購買安非他命等詞(見警卷頁12),惟其於97年7月30日警詢時則改證稱:伊於96年11月中旬透過乙○○,在彰化田中鎮火車站旁一家民宅,向一名約50幾歲之男子購買1錢安非他命9,000元,第二次是伊與丁○○於96年12月12日搭乘華信航空前往臺中再轉往彰化田中鎮,在乙○○車上向乙○○朋友購買1錢安非他命10,000元等詞(見警卷頁18),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製作警詢筆錄當天精神狀況不穩定,而警方一直詢問,且伊講話比較慢,警察就認定伊向乙○○購買,雖然伊向警方供稱乙○○僅介紹伊購買毒品而已,惟警方仍認定伊將錢交予乙○○代購毒品,即為購買等詞(見本院卷頁66、67);又證人丁○○於警詢時雖證述:於96年12月12日伊與丙○○坐車到達彰化田中後,由乙○○開車搭載伊及丙○○,當時丙○○以10,000餘元,在車上向乙○○購買1包夾鏈袋之安非他命,當時伊都在場等語(見警卷頁21至22),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述:他們載我們到一個不知名的地點,乙○○有下車,不久上車之後就拿了安非他命給丙○○,伊不知道他們洽談的過程,丙○○說有給乙○○錢,當時車上有伊、乙○○、丙○○及一個不認識的人共四人等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1號頁14),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頭腦並不清楚,因為警方提供照片予伊指認,伊僅認得被告,但其他的問話內容,伊聽的並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頁95),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書狀爭執證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而本院亦查無何證人丙○○、丁○○上揭於警詢時所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並認定該等陳述內容有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5條關於刑事法傳聞證據法則例外之情形,是證人丙○○、丁○○上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幫助證人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罪事實,其辯稱:伊不認識丁○○,伊與丙○○是同事,丙○○因不知伊朋友的名字,故指證伊之詞;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11月中旬,從澎
湖坐飛機到臺中再坐火車至田中找乙○○,由他介紹在田中火車站右邊一棟公寓5樓,向綽號「老兄」之50幾歲的人購買9,000元之安非他命,另於96年12月12日在臺中縣市被告車上,向30幾歲亦坐在車上之綽號「兄哥」之人(即藥頭)購買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將錢拿給乙○○,乙○○再交給該藥頭等情(見本院卷頁65反至69),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第一次伊係11月中旬去臺中找乙○○,他介紹伊跟他朋友買安非他命,地點在田中火車站,跟他朋友買9,000元,伊直接跟他朋友買的,他只是帶路而己,第二次是12月12日伊和丁○○一起坐火車到田中火車站,找乙○○帶路向朋友購買10,000元的安非他命之情(見上開第671號偵卷頁15)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丙○○係指證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被告辯述丙○○不知其朋友名字而指證伊之詞,尚堪採信。
(二)、又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丙○○坐在後
座,乙○○坐副駕駛座,還有一位開車的人,伊只知道在車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清楚丙○○向何人購買,亦未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交付金錢之情形,後來坐高鐵火車時,丙○○才告知伊係以10,000餘元向朋友購買的等詞(見本院卷頁92反、94、96),而承上一、(二)所述,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且核其所證述「乙○○拿安非他命予丙○○,丙○○說有拿錢給乙○○」之內容,亦容存有證人丙○○經由被告介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及轉付金錢予販毒之人之可能,是尚難據證人丁○○上揭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言,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
(三)、此外,被告幫助證人丙○○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施用之事實,業經證人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而證人丙○○、丁○○亦確曾於96年12月12日一同搭乘華信航空AE-078號班機自澎湖馬公機場前往臺中清泉崗機場,此復有華信航空旅客名冊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幫助證人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故本件被告明知證人丙○○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介紹證人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而予以幫助,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證人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及判刑,本件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故核被告二次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先後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
89年度易字第1501號、90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1日入監,於9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幫助證人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該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坦認其幫助證人丙○○分別以9,000元及10,000元及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該19,000元核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