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就上訴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一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並與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吸食器於施用後業已丟棄滅失),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七頁)足稽。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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