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軍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每月高達新台幣(下同)17,217元,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北市民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4,152元,已不合理;參以債務人月平均收入為20,468元(000000÷24=20468,四捨五入),縱扣除其不合理之生活費17,217元,每月尚有3,251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卻不盡最大清償能力,僅願清償2,000元,多所保留,顯非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僅有機車及存款共計2,830元,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吳素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