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被告丁○○
戊○○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中第三行關於「89年4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0年4月26日」;第八行關於「89年4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0年4月2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