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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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丙○○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三案嗣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1月20日18時10分許,與「阿忠」一同駕駛向友人所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竣業華城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馬達二具、電纜線二捲、空氣壓縮機一具、汽車電池一個及氣動釘槍一支,得手旋即逃逸。嗣於同年月21日8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之10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劉俊男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97年1月29日8時前之某時,與「阿忠」一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沉水馬達一具,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再至上開資源回收場,以八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劉俊男。
(三)於97年2月5日15時30分許,與「阿忠」一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電動吊車馬達一具,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復至上開資源回收場,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劉俊男。
(四)嗣經甲○○、乙○○、丁○○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號,循線於97年2月12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查獲。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4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劉俊男、甲○○、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丁○○於警詢中、證人劉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幀、上開自小客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本件被告先後所為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與「阿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達四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三萬八千元(依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之損失非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暨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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