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全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全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前為保全對於借款返還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4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同時並業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8430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2602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宗,查明綦詳。據此,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有間,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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