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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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選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兼查人民民主選舉之制度,乃人民百姓行使人民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所為如上行為,足使人民之民主選舉選風沉淪,侵蝕民主制度根基,危害非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據此規定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褫奪公權3年之宣告。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7年5月7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短思,罹犯刑章,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當知所惕勵,本院綜合全情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確保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用以作為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措施,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之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表示向法院請求同意為緩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帶說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爭取選民支持第7屆臺北縣第十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李 文忠 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周森吉購得 李文忠 募款餐會餐券30張(每張價格500元)後,復於同年11月24日前之2、3日,在臺北縣○○鎮○○街○○號,將其中1張餐卷交予具有投票權之臺北縣三峽鎮鎮民 林東漢 ,以此免費招待林東漢於同年11月24日,在臺北縣○○鎮○○路、三樹路交岔路口空地,享用李文忠募款餐會餐點之方式,默示林東漢投票支持候選人李文忠當選立法委員,林東漢遂持該餐券入場享用餐飲,收受價值500元之不正利益(林東漢部分另不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被告購買餐券後交付予林東漢│││自白│之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漢│被告無償交付餐卷,餐宴中李│││於警詢時之證述│文忠本人到場於餐會中上臺請││││大家支持他當選立法委員之事││││實。│├──┼──────────┼─────────────┤│三│證人 吳秀梅 於偵查中之│餐宴由海霸王海山分公司辦理│││證述│外燴,一桌2500元之事實。│├──┼──────────┼─────────────┤│四│餐卷影本1份│餐卷價值500元,且餐卷上註││││明「本餐券售價為您參加餐會││││的費用,為符合法律規定,請││││勿贈送本餐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識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斟酌被告素行良好,無涉及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予緩刑2年,藉資懲儆,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