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及微量殘渣,空包裝總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另
1包有微量殘渣殘留,空包裝重0.1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1月9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卷第53頁),且空包裝部分,亦經該局說明「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且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