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81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
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業於97年3月26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查上訴人徒以民事和解為由提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良有悔意,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所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1之1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8行之「告訴人」更正為「被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拒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54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1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0日7時26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文化路口,因行車細故,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意撞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後述車輛之後保險桿烤漆脫落部分凹陷,保險桿零附件損壞,嗣駕車離去(無人傷亡,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相互超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辯稱:係告訴人故意緊急煞車致追撞云云,後改稱:是告訴人倒車撞伊云云,另否認前述毀損係被告所造成,辯稱:前述保險桿係舊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具結證述綦詳,復有照片8張、估價單1張附卷為證。被告坦承肇事時前保險桿違規加裝防撞桿,防撞桿於拍照時已拆除,依照片所示車損與防撞桿撞擊之形狀相符,告訴人辯解前後不一,無非飾卸,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