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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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緩刑3年,於93年10月2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及應補充甲○○飲用酒類之時間為97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等語,另應補充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年2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其經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撞擊前方由朱 麗娟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8272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21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由朱││麗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朱麗娟 未受傷),││始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朱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五)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七)現場照片8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檢察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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