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經查:受刑人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該罪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本院自不得再就此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