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渣袋拾柒只(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吸食器壹組、剷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拾柒只(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吸食器壹組、剷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桃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4年間因犯竊盜,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6年聲減第233號裁定減刑並定期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9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復於97年3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3月7日21時10分左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17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剷管、玻璃球各1個。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7年3月25日編號CH/2008/303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45頁),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桃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罪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考(詳偵查卷第17頁),另依被告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海洛因陽性反應,再佐以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揭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及殘渣袋17個,係分別用來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至吸食器、剷管、玻璃球各1個則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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