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一號
再審聲請人財團法人 古氏 宗祠禮英書苑敬天懷祖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聲請人己○○
丙○○乙○○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社會局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相對人內政部設台北市○路○路○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一四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具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固在指摘原確定裁定將其聲請駁回之不當,但對於該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表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乙○○亦非原確定裁定之抗告人,尚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許武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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