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七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西濱六十二號高幹前自後追撞 曾旭毅 所駕駛沿同路同方向行進之SY-9823號自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二毫克,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時下最常見者,為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所謂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為何?根據歐、美國家統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之肇事率為通常人之十倍。故目前我國實務上咸以此據為服用酒類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成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三二毫克,充其量僅祇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0、二五毫克之違規標準,係屬行政罰鍰之範圍,如應負刑事責任時,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已,尚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相繩。原審以被告之行為尚屬不罰,因予諭知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