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辛○○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七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五七五二、六五一九、一二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壹把及鐮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本於其犯竊盜罪之習慣,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或單獨,或夥同成年人 王瓏 、丁○○,分持足充當兇器之扳手、螺絲起子、鐮刀等工具,竊取他人之車輛等物(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取財物、被害人、觸犯法條、查獲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編號八之犯行,辯稱該日伊係與丁○○同至該地採摘竹筍,丁○○竟偷採檳榔,伊發現後阻止之,並欲將丁○○割下檳榔捆綁丟棄,始遭被害人庚○○誤會竊取檳榔云云,然查被告竊取檳榔犯行除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偵訊指述綦詳外,被害人並於本院明確結證見被告以竹子綁著鐮刀在割檳榔,有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並有共犯丁○○所有之鐮刀二把扣案可證及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
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之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訊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把及共犯丁○○所有之鐮刀二把扣案可稽,被告右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六角扳手、鐮刀均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充當兇器之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三、八之犯行,分別與被告王瓏、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其連續十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其中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再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此二次竊盜犯行外,復有附表所示其餘十二次連續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連續多次竊盜他人價值不菲之汽車等物,並有車輛事後遭肢解零件變賣,被告亦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惡性重大,自無從輕赦,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連續行竊多達十四次,顯見其已具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鐮刀二把係共犯丁○○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七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臺中縣○○鎮○○路六一三之七號,竊取被害人 張阿水鄢秀英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女用皮夾一只(內有銀行提款卡一張,),並盜領存款新臺幣三萬九千元,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訊據被告固坦承由伊持前揭提款卡提領現金情事,惟堅決否認有竊取行動電話及女用皮夾犯行,並以前揭提款卡係 蔣軍建 竊取後,再將提款卡交伊提款,非伊竊取云云,經查此案被害人張阿水、鄢秀英固於警訊指述遭竊情事,惟並未能指述究係遭何人竊盜,被告固持有該提款卡,惟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而被告已於警訊供述「(你如何得知是蔣軍建前往行竊﹖) 蔣某 告訴我的」,是被告縱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贜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由收費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同,並不具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併此敍明。
四、又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犯有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犯行,然查被告所犯其餘附表犯行與所犯附表編號三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K附表編號一行為人:辛○○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犯罪地點:臺中縣○○鎮○○路○○○巷○號前犯罪方法:進入商店內欲購物,趁機竊取被害人鑰匙後再竊取車輛。
竊取財物:車號000000號車輛被害人:甲○○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編號二行為人:辛○○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犯罪地點:臺中縣○○鎮○○街○○號前犯罪方法:趁被害人車窗未關,鑰匙未取下而行竊。
竊取財物:車號000000號車被害人:卯○○使用,車主 劉志宏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編號三行為人:辛○○、王瓏(000年00月00日生)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四時許犯罪地點:臺中縣豐原市○○路旁犯罪方法:以足充當兇器之螺絲起子撬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鎖,侵入車內行竊。
竊取財物: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一張、玉珮一塊及釣桿一組被害人: 廖健郎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附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路與中正路口經警查獲。
編號四行為人:辛○○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犯罪地點:臺中縣○○鎮○○路○○○巷○號前空地犯罪方法:利用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侵入行竊。
竊取財物:置於椅背上所掛外套及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被害人:己○○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編號五行為人:辛○○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夜晚六時許犯罪地點: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犯罪方法:利用車輛未熄火而進入行竊竊取財物:車號000000號車一輛被害人:戊○○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編號六行為人:辛○○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犯罪地點: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犯罪方法:侵入鐵門未關之車庫竊取放置車內之物,尚未得手即經發現,而未得逞(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
竊取財物:汽車照後鏡一個及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被害人:子○○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附註:當場經巡邏員警捕獲編號七行為人:辛○○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犯罪地點:臺中縣○○鄉○○村○○路○○○號前犯罪方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
支,破壞車門及電門鎖啟動車輛行竊,得手後拆下音響、輪胎、座椅、後照鏡電動馬達後丟棄。
竊取財物:車號000000號車被害人:壬○○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編號八行為人:辛○○、丁○○(000年0月00日生)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犯罪地點:臺中縣○○鎮○○街石麻巷三十號旁檳榔園犯罪方法:以丁○○所有足充當兇器之鐮刀二把竊取檳榔。
竊取財物:檳榔約五千粒被害人:庚○○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附註:當場經警查獲,扣到鐮刀二把編號九行為人:辛○○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犯罪地點:臺中縣○○鎮○○街○○○號前犯罪方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
把破壞車門及電門鎖啟動車輛行竊竊取財物:車號000000號車,拆下零件變賣,僅尋獲引擎被害人:寅○○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編號十行為人:辛○○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犯罪地點:雲林縣二崙村大同路六九之五號前犯罪方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把,破壞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行竊。
竊取財物:車號00-0000號車被害人:巳○○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編號十一行為人:辛○○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犯罪地點:臺中縣○○鎮○○路○○○號前犯罪方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
把,破壞車門及電門鎖啟動車輛行竊竊取財物:車號000000號車被害人:丙○○(登記 林水金 名義)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編號十二行為人:辛○○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犯罪地點:臺中縣○○鎮○○路○○○號前犯罪方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插入電門行竊竊取財物:車號000000號車輛被害人:丑○○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編號十三行為人:辛○○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犯罪地點:臺中縣○○鎮○○里○○街一四三之一0五號前犯罪方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
把破壞車門及電門鎖啟動車輛行竊竊取財物:車號000000號車被害人:癸○○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編號十四行為人:辛○○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夜晚八時許犯罪地點: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犯罪方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
把破壞車門及電門鎖啟動車輛行竊竊取財物:車號000000號車被害人:辰○○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附註: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駕駛前揭車輛經警獲,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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