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八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志暐 (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南市○區○○路與康樂街口時,適有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抵該處;黃志暐、甲○○二人俱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上開車輛(黃志暐經酒精測試濃度為○.五八MG/L、甲○○經酒精測試濃度為○.四二MG/L),致雙方車輛在場發生碰撞車禍(註:肇事後甲○○因而受有『左大腿骨折及臉部挫裂傷』等之傷勢,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人員據報後到場查係上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時下最常見者,為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所謂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為何?根據歐、美國家統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之肇事率為通常人之十倍。故目前我國實務上咸以此據為服用酒類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成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四二毫克,充其量僅祇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0、二五毫克之違規標準,係屬行政罰鍰之範圍,如應負刑事責任時,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已,尚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相繩。原審以被告之行為尚屬不罰,因予諭知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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