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告訴人 陳江廣梨 於本件確定判決調查時固指訴:「(你告甲○○如何詐欺?)他租我的房子,欠我房租,他拿二張支票來抵房租,剩餘錢還找回結果票都沒有兌現,票是分二次給的,不同一天,日期我不確定了,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先拿的...我找他十五萬伍仟元的現金,後來又拿四十一萬二千元的票,我找他三十五萬二千元...第一次是在五月份、第二次大概隔了二個星期。我是先挪用我先生公司的錢找給他的..」、「(你找他的錢如何來的?)三十五萬元部分是我從我先生的帳戶提領出來的。」等語(參見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向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函查告訴人之夫所經營之公司在上開分行所設帳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份之交易明細表後,從上開交易明細表中,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自上開銀行之帳戶中提領過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金額(參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載),既無此金額之提領記錄,顯見告訴人上開所為:是我從我先生在上開銀行所設之帳戶中,提領三十五萬元出來找給被告等語之指訴,即為不實而有重大之瑕疵,就此情,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之交易明細表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其認定事實有違採證法則,而誤認被告犯有詐欺犯行,顯然係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查: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曾交付二張客票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屆期必可兌現,致告訴人找回現金於聲請人等情,聲請人亦無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蓋,聲請人自他人處收受客票後,亦無法預見其所交付於告訴人之客票日後會遭退票,且告訴人於收受客票之前,亦曾向銀行詢問過支票是否可靠,經銀行告知告訴人支票上之帳號已用了十幾年,告訴人才放心,始將客票收受,並將錢找給聲請人,此有告訴人於第一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既然被告已租好幾個月租金未繳,而以支票予你,為何你僅扣租金後,將票面餘額找給他﹖)::那時我有去銀行詢問過支票是否可靠,銀行告訴我這帳號已用了十幾年,我才放心交錢予他。」(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你告甲○○如何詐欺﹖)::這是他收的客票,當時我記得我向銀行照會。」等語足憑(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顯係在收受客票之前,先向銀行查詢,而經由銀行員告知該二張客票已用了十年後,告訴人才放心,將錢找回予聲請人,顯見聲請人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保證而陷於錯誤後,交付金錢於聲請人,核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詎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告訴人之供詞漏未斟酌,致誤認聲請人犯有詐欺罪行,顯然係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同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查,聲請人甲○○確實涉有詐欺取財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次查,告訴人之夫所開設聲曜企業有限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之帳戶,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提領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提領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十六萬六千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提領八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領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提領十五萬元,有該分行存款分戶明細者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七十五頁),參酌告訴人陳江廣梨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三十五萬元「部分」是我從我先生公司的帳戶提領出來等語,而目擊證人 鄭純玉 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有看到甲○○持支票交予告訴人並找回差額等情,足見告訴人指訴甲○○施詐各節非虛,而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之交易明細表,並不足採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有利證據。末查,告訴人於收受聲請人所交付客票之前,曾向銀行詢問過支票是否可靠,經銀行告知告訴人系爭支票已用了十幾年,告訴人始放心收下系爭支票一節,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前有向銀行照會過該支票帳戶並無退票紀錄而已,並不能憑此推定聲請人無詐術之遂行,自不足採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有利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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